在执法权下沉到底的同时,下放人员、机构、财权和物资,做到权随事转、人随事转、钱随事转,使基层有人有物有权,保证基层事情基层办、基层权力给基层、基层事情有人办。
因此,对于我国建议审查机制的未来发展而言,最重要的是在民主导向下完成量与质的真正转化,实现由量到质的飞跃。[27]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这两种审查形式都以特定国家机关为参与主体,丝毫没有考虑个人在其中的地位。
第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将宪法实施构筑于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框架中。学者认为公民审查建议将《宪法》第41条的公民建议权在立法监督领域进行了具体化,从而使建议权在立法监督领域具有了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45]按照同样的逻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一个史无前例的公民法院(ein Bürgergericht par excellence)。[27] 比如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对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撤销权。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公民审查建议是较为宽泛的民主手段,因此其基本性质和制度形态就与宪法诉愿、违宪抗辩等有所不同。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其规范理据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公民参与宪法审查机制是宪法本身民主化的必然结果,《立法法》规定的公民审查建议体现了审查提请资格向个人倾斜的普遍趋势,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公民参与审查的资格确立于宪法本身不断民主化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的审查建议也产生于特定的民主背景。
[31] 林彦:《法规审查制度运行的双重悖论》,《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939页。个案层面增加反馈和公开机制,有助于强化建议审查机制的民主回应性,而整体意义上的法工委报告制度,则将包括建议审查在内的整个审查机制置于全国人大监督之下乃至全国人民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夯实审查机制的民主正当性。[25]因此,宪法实施较为偏重自发性,即强调党和各级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中发挥主导作用,党员干部应当在实施宪法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而忽略如何在监督或审查的意义上纠正违宪行为。公民审查建议具有巨大潜力,但具体制度不足限制了其功能发挥。
总的来讲,1954年宪法保障机制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更没有从制度上建立解决违宪的机制与程序。违宪抗辩机制改革也被作为强化民主的措施,修宪委员会的报告在一个更民主的第五共和的修宪主题指导下,特别强调法国是唯一一个其公民不能接近宪法审查的民主大国,因此,赋予公民违宪抗辩权将有助于国家机构的现代化和民主化。
在实践中,由于缺少个人的参与,宪法审查最终沦为国王与高等法院进行政治对抗的工具,逐渐丧失了维护宪法秩序的功能,并导致了宪法虚无主义的恶果。对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审查建议,尽管在规范意义上应当限于字面理解为法规审查的启动机制,但在宽泛的社会意义上则应视为一种民主参与机制的开端。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审查建议最终关联着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和第2条第1款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即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通过宪法审查实现法治国家续造方面亦不应排除人民的主体地位。如前文所指出,这些提请类型虽然以权利救济为主旨,但在建立初衷上都具有促进民主的功能预设和终极考量。
另一方面在制度的整体意义上,其基本运作流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年度审查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其中包括公开披露建议审查的整体情况以及代表性个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听取报告和审议,从而对审查工作发挥监督职能。因为如果公民能够参与宪法实施和宪法审查的过程,并通过一种建制性的商谈机制来不断诠释人民主权原则,就没有必要诉诸于制宪权那样的颠覆性手段。尽管公民审查建议并不必然导致审查程序的启动,能否启动的决定权在受理建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因此属于弱启动模式,[29]但从民主体制发展的意义上讲,它为解决宪法民主化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打开了一扇窗。因此,有必要在民主的导向下进一步完善建议审查机制。
第三,关于建议审查机制与其他审查机制的分工问题。这种由国家机关垄断提请资格的体制在实践中完全沦为议会政治斗争的延续,不仅与个人的权利保障诉求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使整个审查机制严重缺乏动力。
法国虽然设立了宪法委员会,但它除了对组织法等进行强制性审查外,只接受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60名国民议员或60名参议员的提请,[11]个人无法以任何方式接近宪法审查程序。但与前述各类个人提请资格均不相同,我国的审查建议不需要提请人以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作为理由,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甚至五类要求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只要认为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均可提出审查建议。
[9]从根本上说,这种通过自然衡平来保障人权的功能与法律体系的内在缺陷相关,其衡平可以概括为弥补法律空白(praeter legem)、突破法律(contra legem)等各种情形。第三,习近平法治思想极为重视宪法实施的技术,并且在体制机制层面其重心日益转向中国特色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建构。[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2条。[8] 大革命将君主主权替换为人民主权,然而宪法审查被认为与人民主权的至上性和不受制约性相冲突,因此迟迟未能得到确立。其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等五类主体的审查要求主要体现特定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28]类似于法国宪法规定的总统、总理等的审查提请。因此,有必要从人民主权原则的角度来认识公民审查建议的性质。
第三,建议审查机制的基本结构逐渐定型。1949年《基本法》最初设置的多种审查类型大体是以国家机构的提请为主,比如权限争议、抽象的规范审查和具体的规范审查等。
本文所谓公民审查建议是指公民等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依《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学者提出的审查建议既体现了学者对社会职责的担当,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及其完善的组成部分。
因此,为了在宪法实施中真正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逐渐改变目前审查结果基本上不附带理由说明的状况。但德国的具体规范审查主要表现为普通法院的守宪义务和职权主义,因此其移送全依法官之职权和违宪确信,偏向于维护规范秩序,而法国的违宪抗辩权则以当事人的抗辩为前提,旨在救济其基本权利,普通法院仅负有过滤移送之职责,可归入权利救济型。
再次,序言最后即第十三自然段和第5条第4款中的护宪职责,即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有义务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并同违宪行为作斗争。美国的附带审查提请主体为普通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之诉本身就是权利之诉。这就是宪法解释理论的目的所在。[13] 王锴:《制宪权的理论难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第129页。
然而,这是否是对我国审查建议的客观理解?由此,就有必要在比较中对审查建议的规范属性和功能进行准确界定。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
就我国建议审查机制的发展现状而言,如何处理民主的数量与质量关系正成为日益迫切的问题。[17]过去50年多的宪法诉愿实践证明,这一程序是联邦宪法法院最有影响的审查机制。
因此,在根本上讲,《立法法》对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认,是对宪法所确认的人民当家作主原则的贯彻,是人民当家作主原则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这有助于维护宪法权威,实现依宪治国,从而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53] 张翔:《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我国启动宪法解释的技术障碍的排除》,《中国宪法年刊》(2013年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8页。
[47] 焦洪昌、江溯:《论我国公民合宪性审查建议权的双重属性——以〈宪法〉第41条为分析基础》,《政法论丛》2018年第3期,第21页。大体而言,国家机关提请通常具有更为强烈的政治性,在内容上更多涉及到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在实践中也更多表现为政治权力之间的博弈,而公民提请则通常具有更为浓厚的权利性或民主性,在内容上更多涉及到公民的权利救济或民主社会的公民监督,体现着公民对宪法商谈的参与。第一,关于审查决定的理由说明。在前述三项功能中,最为重要的无疑是第三项。
[3]从根本上讲,我国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因此,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而且随着近两年有效审查建议的数量大幅增加(2020年为3378件),人们有理由相信,建议审查机制的程序构造也会相应突出其自身的独立法律程序属性,走向专门化和专业化。
在宪法实施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不仅意味着在形式上公民能够通过提出审查建议来参与审查机制,更在实质上要求公民的宪法诉求成为宪法商谈的对象和内容。[50]日益增多的公民审查建议在表面上代表着对合宪性与合法性的质疑或分歧,但这种质疑或分歧可以在适当的审查程序中成为一种宪法商谈的起点,不同的主张具有在程序中进行良性交往的机会,并由此塑造出整个宪法的民主正当性。
正如学者所指出,习近平多次强调维护宪法尊严、加强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21]法国所出现的这种趋势直接体现了法语国家的普遍性选择,目前有19个法语国家均建立了法国式的违宪抗辩程序。